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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林群斌
相 對 人 祥陽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同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高雄縣大樹鄉土地與相對人祥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陽公司)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爭議,聲請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提起袋地通行權確認之訴;
惟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負責人陳朝順又已死亡,且經本院查得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致兩造間之上開訴訟文書無法合法送達,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祥陽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77年8 月22日建一第44791 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有相對人祥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相對人祥陽公司又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則相對人祥陽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
又相對人祥陽公司於撤銷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陳朝順、陳永盛、陳劉玉女、陳致安(原名陳秀雲)及林善(原名陳林善),其中陳朝順與陳林善固分別於94年6月11日、96年8月21日死亡,然渠等尚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科簡覆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9 月28日雄院高99團字第319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1日桃院永家智95年度繼字第794號函及99年10月7 日桃院永家日99年度監宣字第246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6頁)。
準此,本件相對人祥陽公司既尚有股東陳永盛、陳劉玉女與陳致安得行清算程序,且已死亡之股東陳朝順與林善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之規定定清算人,要無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表一陳朝順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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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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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劉玉女 │原即為祥陽公司之股東,而應為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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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致安(原名陳秀雲)│原即為祥陽公司之股東,而應為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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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秀美 │未聲請拋棄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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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永祥 │繼承人: │
│ │(95年5月5日死亡) │蔡娜(聲請限定繼承,本院卷第44頁) │
│ │ │陳佳儀(85年4月30日生,未聲請拋棄繼承) │
│ │ │陳佳慧(86年12月26日生,未聲請拋棄繼承)│
│ │ │陳穩隆(89年9月17日生,未聲請拋棄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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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秀玲 │未聲請拋棄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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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永盛 │原即為祥陽公司之股東,而應為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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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林善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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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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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陳淑華 │未聲請拋棄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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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淑珍 │未聲請拋棄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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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陳淑美 │未聲請拋棄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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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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