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139,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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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許文華律師
趙彥雯律師
相 對 人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孟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姜孟璋已行蹤不明多時,聲請人與其之間曾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惟訴訟過程中卻均未曾見姜孟璋親自出庭應訴,因此,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實因董事長姜孟璋長期行蹤不明而無法召開,該公司將因該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而受有損害,是以相對人公司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就相對人之營運顯有事實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之董事長姜孟璋長期行蹤不明之事實乙節,僅以姜孟璋與聲請人間之民、刑事訴訟過程中均未親自出席為其佐證,然參酌我國民、刑事訴訟法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故姜孟璋未親自參與訴訟是否即表示姜孟璋已行蹤不明,尚屬有議,再者,卷查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姜明甫(即聲請人之代表人)、姜鏡泉二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公司剩餘之董事要非不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況聲請人亦未指摘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是依聲請人所述,難認相對人太一公司董事長姜孟璋之去向確實不明,且有何致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與公司法上開規定尚有未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太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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