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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殷尚綸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陳東良律師
相 對 人 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崑山會計師(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一六五號十四樓之十六)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自民國九十六年成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64萬6157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80萬股之總數35%以上,並自民國96 年公司成立時持股至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蓋相對人自96年成立以來,其各項管銷費用過於浮濫,且有報銷不實、帳務處理與法規不符、現金收付無據、流程零亂、管控脫序、資金往來欠缺控管、原物料採購作業及流程與權責欠明,存貨管理未依規定流程實施等情形。
經相對人之監察人於99年間發現上情後,原計畫查核96年10月公司成立迄至99年1月間所有各項帳簿資料,惟相對人遲遲不願配合提出,僅提供相對人公司98年度傳票供查核。
監察人依相對人提供之傳票,即發現相對人98年10月15日及10月30日向全立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桌椅各乙批,僅就發票中營業稅部分提領現金支付,餘貨款未支付亦未有任何簽單;
又於同年11月17日向琦元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產三批,卻無實際進貨簽單,而相關交易金額卻以支票兌現後,分批領現輾轉經由董事長私人帳戶,再轉回公司。
另亦發現琦元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竟與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委任之開創會計師事務所為同一地址。
上開疑義經委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公司董事說明,得到回覆說明卻與查得之會計憑證兩相矛盾,並同時指控聲請人觸犯刑法加重誹謗罪,顯見相對人公司內部恐有不法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成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從未曾阻止或不配合監察人對公司事務之監理,聲請人亦未曾舉證證明其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
又聲請人所指摘的2筆交易,皆已合法取消退款折讓,並無任何不法。
復相對人自邱奕陵接掌負責人後,經營狀況已轉虧為盈,惟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欣怡之許多不合理作為,造成相對人營運上的混亂與財務狀況的不透明。
徵諸上述事實,應認本件尚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96年公司成立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646萬1567元,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80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35%,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相對人股東等情,堪可認定。
相對人雖執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公司法為保障股東出資權益,使股東得以審核表冊,以行使承認權或提出異議,乃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持有出資額一定比例之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
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
是其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雖執該公司從未曾阻止或不配合監察人對公司事務之監理,聲請人亦未曾舉證證明其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認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惟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而監察人則為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為免監察人不善盡監督之責,故於監察人外在特定情形下設有檢查人以補其監督之不足。
且監察人主要係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然檢查人之權限則著重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並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是否適當,故可謂檢查人之權限為監督權,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仍有不同。
是相對人以該公司設有監察人,並有其運用可能性,不應准許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足採。
相對人另認該公司自邱奕陵接掌負責人後,經營狀況已轉虧為盈,惟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欣怡之許多不合理作為,造成欣樂公司營運上的混亂與財務狀況的不透,然惟聲請選任檢查人係非訟事件僅為形式審查,若相對人果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有所不當,應另尋訴訟程序解決,要難以此認定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以99年10月5日北市會字第00990496號函推薦執業經年之陳崑山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人,本院審酌陳崑山為會計師,且曾任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員、文化大學會計系兼任講師、東亞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部經理、上合會計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職,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崑山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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