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184,2010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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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傅彩瑩
相 對 人 正豐煤氣有限公司
大直煤氣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冠丰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佩珍會計師為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及正豐煤氣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及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冠丰自民國96年度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及股東常會,經伊屢屢催促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議及股東常會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帳目與盈虧做完整報告,然陳冠丰均置之不理。

而自96年度至今之4年期間,陳冠丰是否趁此期間為掏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事實,伊均無法得知,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依公司法第100第1項之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納或向外招募。

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增資款,則其與相對人間自始無股東關係存在。

且相對人另於98年1月20日發函予聲請人要求其繳納增資款,然其卻置若罔聞,甚至以誘騙、詐欺之方式取得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就此一事相對人已對其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之民事訴訟。

又相對人於97年1月23日就聲請人涉嫌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行為,予以停職、停薪及停權之處分,並對之提起刑事告訴。

從而,聲請人實際上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無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股份總數各40%之股東,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並無聲請權限云云,然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相對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達40%,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吳佩珍會計師任之,吳佩珍會計師係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業會計師有22年之經驗,現職為瑞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9年12月14日北市會字第0990657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吳佩珍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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