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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鍾富榮
相 對 人 惠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
訴訟代理人 許晏睿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相對人惠生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惠生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鍾安東出資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入股相對人公司,並於民國91年12月20日修訂章程,及於92年1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
嗣後因鍾安東於92年5 月28日過世,經其繼承人鍾富榮、鍾貞妹、鍾春英、鍾桂英、鍾華英等5人於92年6月26日合意簽訂遺分割協議書,且於92年9月4日向財政部分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鍾安東遺產,並核定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鍾安東過世遺產中之「惠生有限公司」之股份歸由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自繼承鍾安東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共為290 萬,佔相對人公司股份比例為10%,且持有期間均已逾一年時間,茲因聲請人從未審閱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公司營運表冊,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財務情形。
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2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各項營運表冊均透明公開,聲請人得以隨時至相對人公司查閱,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惠生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雖相對人主張公司各項營運表冊均透明公開,聲請人得以隨時至相對人公司查德,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然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達10%,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張蔚誠會計師任之,張蔚誠會計師係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王庸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組長、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中華工商研究所講師,執業會計師有21年之經驗,現職為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9年12月22日北市會字第0990668 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吳佩珍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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