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26,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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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嚴長壽
代 理 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圓山大飯店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嚴長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二四五巷三四弄八號)為圓山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圓山大飯店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伊係圓山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大飯店公司)之股東,圓山大飯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1 月14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㈡惟圓山大飯店公司並未於章程指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而圓山大飯店公司股東原有辜振甫、夏功權、周宏濤、虞為及伊等5 人,然辜振甫、夏功權、周宏濤已先後過世,除辜振甫外,夏功權、周宏濤之繼承人迄今無所查悉。

且夏功權、周宏濤之出資額各僅為象徵性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鮮少繼承之實益;

縱或努力探查得知夏功權、周宏濤之全部繼承人,亦難期待彼等均願配合並出任清算人;

倘繼承人有數人時,甚應祈請依法互推一人行之,其十分煩擾各該繼承人等,殆可想像。

另股東虞為已年逾90,住所不明,似常居國外,且其出資額亦僅10,000元,既不易與其接洽,實際上亦難請其共同進行清算。

倘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及第80條所定一般原則,以現存股東即伊、虞為及已歿3 名股東之繼承人全體同為清算人,必然事務龐雜,且實際上窒礙難行。

㈢綜上,依圓山大飯店公司之特殊現況,事實上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而伊身為圓山大飯店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伊為圓山大飯店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經查:㈠圓山大飯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8年1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05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法該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

㈡又圓山大飯店公司之章程並未明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有該公司章程附卷足憑;

且依聲請人所述,該公司之股東顯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惟該公司之股東計有辜振甫、夏功權、周宏濤、虞為及聲請人嚴長壽等5 人,此觀卷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而其中辜振甫、夏功權、周宏濤業已亡故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另查股東虞為自96年8 月16日即出境等情,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且虞為係民國10年8 月27日出生,縱其尚健在,亦年事已高而不適合擔任圓山大飯店公司之清算人。

從而,本件確有事實上不能依公司法第79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應堪認定,為處理圓山大飯店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嚴長壽前為圓山大飯店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對該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且其現任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有專業智識能力處理圓山大飯店公司之事務。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嚴長壽為圓山大飯店公司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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