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淩忠嫄
相 對 人 緗通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國雄(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出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三巷一二二號)為緗通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緗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緗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緗通公司」)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臺幣(下同)27,031,568元(含本稅、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截至民國99年11月25日之滯納利息,因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唯一董事林合陸已於93年11月3日死亡,並經主管機關以95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571366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另經查報本院迄未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而林合陸之法定繼承人除林合洋外,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而林合洋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勝訴確定,致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無從辦理。
是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該公司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緗通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2紙、林合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1紙、緗通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26紙、本院98年9月3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1661號函1紙、林合陸繼承系統表暨二親等資料共6紙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件為證。
三、經查,緗通公司之負責人即唯一董事林合陸已於93年11月3日死亡,並經主管機關以95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571366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然該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於公司廢止登記時,緗通公司僅有股東兼董事林合陸1人,此有緗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各1件在卷足憑,足見緗通公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緗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又蔡國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53年7月17日出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03巷122號)於93年6月25日曾登記為緗通公司公司董事,林合陸當時為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參,對該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並負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之義務。
準此,選派蔡國雄為緗通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