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263,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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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翁萬成
翁群崴
相 對 人 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仲哲
劉如純
翁萬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5年5 月5日設立登記起至96年1月24日遭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止,從未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且從未分派股息及紅利,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出資下落不明,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公司及負責人要求說明亦遭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劉寶珠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係自95年5月5日設立登記,斯時聲請人翁萬成與翁群崴各出資100 萬元,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10萬股,聲請人翁萬成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聲請人翁群崴則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至96年1 月24日解散登記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訴外人劉仲哲、劉如純及聲請人翁萬成等節,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5202820號、第09680826800號函、99年5 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659500號函、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6頁),是相對人公司既已為解散登記,該公司章程又無另有規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該公司股東會亦無另選任清算人,依前開公司法第24條與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劉仲哲、劉如純與聲請人翁萬成為清算人。

準此,因相對人公司得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相對人公司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聲請人二人聲請本院選派劉寶珠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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