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學圃
代 理 人 陳昆明律師
陳麗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有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由上開規定可見公司法所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始成立委任關係,有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23740號函釋在卷足稽。
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因無會計方面專業知識,無能力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不適任國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亦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且國豐公司原任董事長職務亦未交接予任何人。
適合擔任國豐公司清算人職務者,理應為最後一任董事黃成德、李晟、陳清江、梁益田、梁柏薰、周冠華等人,上開人等為最後實際經營國豐公司業務之人,且黃成德亦曾以清算人身分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惟因喪失董事身分,遽遭本院以裁定駁回,惟其既為國豐公司最後一任董事,且有意願擔任清算人,自應由黃成德擔任國豐公司清算人最為適宜。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將聲請人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之云云。
三、經查,國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迄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乃於92年3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204737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聲請人林學圃身為國豐公司最大股東,持有國豐公司股份達27,064,598股,占國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6,981,440股之5.3%,而法人股東宏圃公司持有國豐公司股份亦達6,890,481股,占國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4%,其中林學圃持有宏圃公司股份13,490,000股,顯見聲請人為國豐公司最大股東,對於該公司之清算之執行關係甚大,且清算之執行對聲請人之投資結果產生影響,是無任國豐公司因董事均遭當然解任,致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而無法正常進行清算事務,置自身股東權益不顧之理,是以聲請人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當或需要變異之處。
且清算人職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其職務範圍僅為:㈠了結現務;
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㈢分派盈餘或虧損;
㈣分派賸餘財產。
又公司清算人為進行上開清算事務,非不得委任會計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清算,此與清算人是否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無涉。
況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公司法所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僅得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是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任為國豐公司清算人,除經符合上開規定外,並無由聲請人自行聲請法院解任之必要。
再者,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但迄今並未受理國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其股東會及章程亦未選任、規定清算人,此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聲報就任,亦未有聲報解任清算人之程序,聲請人所為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