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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志輝
代 理 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相 對 人 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以每股新臺幣壹拾壹元肆角壹分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旭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為旭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晶光公司)股東,旭晶光公司與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磊公司)進行合併,洲磊公司為存續公司,旭晶光公司為消滅公司,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聲請本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嗣旭晶光公司於99年2月3日辦理合併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則聲請人聲請變更洲磊公司為相對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旭晶光公司股東,持股118000股,旭晶光公司於98年10月15日召開9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通過與洲磊公司合併,洲磊公司為存續公司,旭晶光公司為消滅公司,聲請人於98年9 月29日表明不願換股,並於98年10月13日以書面表示異議,再於98年10月14日以書面請求旭晶光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持股,惟旭晶光公司未於60日內與聲請人達成收購股票之協議,而依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旭晶光公司於98年6月30日每股淨值為新台幣(下同)11.41元,且旭晶光公司於臨時股東會通過換股比例為旭晶光公司普通股一股換發洲磊公司普通股一股,現旭晶光公司並已辦理合併解散登記,以洲磊公司為存續公司,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3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洲磊公司,應以每股11.41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之股份,及自99年1月14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等語。
相對人則以: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7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市場上周觀的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
又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係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市場交易價格,並非依帳面計算所得之每股淨值,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係針對換股所作,與公平價格之評估無涉,聲請人以此作為公平價格之認定依據,並不足採。
旭晶光公司股票雖未上市、未上櫃而無從斟酌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然洲磊公司與旭晶光公司之公司淨值約若相當,且業務性質類似,洲磊公司於98年6 至12月股價介於每股3至6元不等,股東會決議之98年10月15日當日之股價亦僅為每股5.14元,相對人提出每股6 元之股份收買價格係參考與相對人公司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及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所訂出之合理價格,聲請人主張應以每股11.41元收買其股份,顯不合理。
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⑴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
⑵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
⑶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
查旭晶光公司與洲磊公司進行合併,洲磊公司為存續公司,旭晶光公司為消滅公司,旭晶光公司已於99年2月3日辦理合併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而旭晶光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旭晶光公司股份尚無市場上客觀成交價格,依上開說明,應以98年10月15日買賣雙方即旭晶光公司與洲磊公司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為依據。
則依旭晶光公司與洲磊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98年6月30日為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計算基礎,並參酌雙方之股票市價每股淨值等,以旭晶光公司普通股一股換發洲磊公司普通股一股,每股面額10元,有合併契約在卷。
而依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旭晶光公司與洲磊公司間合併案,於98年8月3日所做成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旭晶光公司於98年6月30日時每股淨值為11.41元,有該專家意見在卷,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以每股11.41 元之收購其旭晶光公司股份,應屬適當。
從而,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3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洲磊公司,應以每股11.41 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之股份,及自合併決議日後90日之翌日即99年1 月14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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