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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銘照律師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選任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清算人後,即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康和公司之報稅相關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以行清算程序;
然依該局99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59854號函覆之內容,並無從知悉康和公司有關資產及債權債務所在何處,亦不知變動為何,經聲請人多方查證,同無法找到康和公司相關人員與資料可佐,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相關清算程序,為此請求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康和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99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 號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康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康和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且康和公司自95年7月3日起至98年9 月21日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英傑死亡之日止,陳英傑為該公司唯一之自然人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另有康和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90219080號函附之陳英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6頁、第27頁至第50頁),是如本院選任之康和公司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事,因康和公司並無股東與監察人可依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當得依前經選任為清算人之黃銘照律師之聲請,自為裁定解任之。
基此,本院審酌自選任黃銘照律師為康和公司之清算人後,黃銘照律師業盡其能力卻無法獲悉康和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致迄今未可行清算程序,且已無就任康和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解任康和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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