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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8號
被 告 蔡正廷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青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4,923 元,惟嗣減縮聲明至4,094,923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金額4,094,923 元核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1,59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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