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他,50,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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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沈渝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星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王星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99年度訴字第2267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6,422元,應徵裁判費5,51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7元(計算式:5,510÷3=1,83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3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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