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他,51,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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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畢雲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畢世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畢世光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9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3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小段第8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2巷52號)之建物上,於民國94年4月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由原告登記為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業經第一審核定為1,499萬8,122元(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9號卷第2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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