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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3 紙,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無效票據,請聲請人陳明本件請求是否為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二、若聲請人請求之依據為其他原因關係(如借款、貨款...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規定,具體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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