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017,201002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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