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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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