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038,2010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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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甲○○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至死亡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應給付丙○○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死亡日止按月15,000元部分應予駁回,理由如下: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將來請求權,係指附法定條件之請求權,其內容現在尚未確定,不具支付命令之請求適格,且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 編之總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㈡查依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甲○○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死亡日止按月10,000元,及應給付丙○○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死亡日止按月15,000元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前開將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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