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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狀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名義,與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述不合,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義(相對人係「甲○○即西門新宿咖啡店」或西門新宿咖啡廣場?如為後者,請提出載明其組織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資料正本)。
聲請人雖於99年1 月18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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