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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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