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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吳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元,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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