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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0790號
異 議 人 廖文雄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北縣政府財政局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
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5 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99年5 月11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處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於99年5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99年11月23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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