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112,20100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12號)
緣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180,253 元整。
( 二) 利息計算:新臺幣6,377 元整。
( 三) 違約金:新臺幣6,012 元整。
(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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