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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
緣債務人乙○○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53,991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3,580元整。
(三)違約金:新臺幣4,014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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