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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1年8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債務人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8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25,34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9,567元(已延滯三個月(含)以上)。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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