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153,2010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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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9年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27613│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9年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86974│          │            │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53號)
(一)、債務人甲○○於89年3月28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月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49,507元正未給付,其中127,613元為消費款;
121,894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0年7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71,417元(其中本金為186,974元,利息為184,443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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