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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9年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54834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甲○○ │95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88% │
│ │189547│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5年6月7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
│ │189547│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10% ,逾期6 │
│ │ │ │ │ │個月以上者,其│
│ │ │ │ │ │超過6 個月部份│
│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 │% 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 一) 、債務人甲○○於94年5 月5 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 0000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 月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 8,777 元正未給付,其中54,834元為消費款;
33,943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 月14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無。
( 二) 、債務人甲○○於94年4 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 元,約定自94年4 月29日起至96年4 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88採固定計付。於貸款
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
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5年5 月5 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189,547 元及自95年5 月6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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