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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乙○○ │99年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5091元│ │ │ │算之利息。 │
├──┼───┼─────┼──────┼──────┼───────┤
│ 2 │新臺幣│乙○○ │95年6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99% │
│ │88649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3 │新臺幣│乙○○ │95年6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302487│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 │99年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740739│ │ │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乙○○ │95年7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88649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
│ 3 │新臺幣│乙○○ │95年7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302487│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一) 債務人乙○○於84年6 月2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 月14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5,986 元正未給付,其中5,091 元為消費款;
895 元 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 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無。
(二) 債務人乙○○於95年1 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670,000 元, 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 月 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185,367 元( 其中本 金為740, 739元,利息為444,628 元,違約金為0 元) ,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 年1 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 債務人乙○○於92年9 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 約定自92年9 月16日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7.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5年6 月16 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
金88,649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債務人乙○○於93年1 月8 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 元, 約定自93年1 月8 日起至96年1 月8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 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料債務人於95年6 月9 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02,487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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