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164,201001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164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9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47509│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64號)
( 一) 、債務人甲○○於93年6 月28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 000000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 月5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64,683 元正未給付,其中147,509 元為消費款;
8,174 元為循環利息;
9,0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 月5 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無。
(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