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177,20100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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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惟因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一)釋明乙○○○與張呂金花之同一性,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狀陳稱債務人甲○○已經搬到美國,若係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支付命令,若債務人現仍居住國內,請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

該裁定於99年1 月2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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