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860,201006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8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860號)(一) 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42471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 %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
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2471 元整,及 自民國9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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