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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8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 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863號)(一) 緣相對人俞沁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6 固定
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138797元整自民國99年0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0.7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0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879 7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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