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866,201006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一) 債務人甲○○於92年10月2 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
00000 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5 月29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112,300 元正未給付,其中56,639元 為消費款;
55,661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無。
(二) 債務人甲○○於93年6 月2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元 ,約定自93年6 月2 日起至95年6 月2 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
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
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5年3 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44,947元及自95年3 月25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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