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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8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869號) (一) 、債務人甲○○於89年3 月1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 000000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 5 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53,285 元正未給付,其 中141,886 元為消費款;
211,399 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
5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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