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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9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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