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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39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寶路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即楊志斌之繼承人)、丙○○(即楊志斌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即楊志斌之繼承人)、丙○○(即楊志斌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志斌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請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請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即楊志斌之繼承人)、丙○○(即楊志斌之繼承人)是否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屬法院聲報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備查資料、請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該裁定於99年6月8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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