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956,201006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9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
丙○○
甲○○原名:林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956號)(一)緣債務人丁○○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丙○○、甲○○即林碧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共申借四筆貸款金額分別為32,013元、36,703元、33,964元及33,964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
則計算,開始分四十八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
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丁○○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8年7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73,1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丙○○、
甲○○即林碧霞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