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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9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乙○○原名:黃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961號)(一)緣債務人丙○○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乙○○即黃柏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共申借三筆貸款金額分別為31,106元、30,676元及30,676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
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三十六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丙○○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8年4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2,5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債務人乙○○即黃柏慶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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