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970,2010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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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9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970號)(一)緣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 以下同)99 年4 月3 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陳報人( 即概
括承受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
行) ,就本案繫屬之債權,一併由陳報人概括承受,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9
800625230 號函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 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約定。詎料債務人99年2 月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184,747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
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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