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614,201002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丙○○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請釋明是否對相對人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如是,因相對人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釋明對相對人乙○○及丙○○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

該裁定於99年1 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99年1 月28日、99年2 月2 日陳報,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