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819,2010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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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裁定中關於「..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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