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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2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志達
紀金賜
張碧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紀志達,紀│97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 │
│ │12070 │金賜,張碧│ │ │ │
│ │元 │珠 │ │ │ │
├──┼───┼─────┼──────┼──────┼───────┤
│ 2 │新臺幣│紀志達,紀│99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56% │
│ │136738│金賜,張碧│ │ │ │
│ │元 │珠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紀志達,紀│99年4月7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070 │金賜,張碧│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珠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紀志達,紀│99年4月7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6738│金賜,張碧│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珠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251號)(一)緣債務人紀志達前就讀開明商工邀同債務人紀金賜、張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3560元,還款方式區分如下:
1其中2筆借款於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其餘6筆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紀志達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8808元未還,雖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紀金賜、張碧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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