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261,201012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寶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文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261號)(一)緣債務人周文棟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筆新臺幣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7 月25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34% 機
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39%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
式計收違約金,並有債務人簽立貸款契約為證。
(二)上開借款自99年6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貸款契約書中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息、違
約金應如數清償,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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