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265,201012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妁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蔚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就其中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265號)(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周蔚任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
約定,應自聲請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
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年息計
算至該帳款清償止。
(三)經查,截至99年11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297,893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9年11月14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300,516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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