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271,201012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明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271號)(一) 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8 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34970 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
性,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莊明龍前於民國( 以下同)94 年3 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40萬元整,並定立借據
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約
定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39,335 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均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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