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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姚本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296號)(一) 、債務人姚本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
債務人至99年11月26日止累計596,980 元正未 給付,其中356,165 元為消費款;
237,215 元為循環利 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姚本澄於94年3 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 元 ,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26日止累計842,289 元正未給付,(其中505,069 元為本金,337,220 元為 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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