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347,201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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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3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余成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鄒厚華
宋鴻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債務人鄒厚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宋鴻益清償之。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參照)。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

查債務人宋鴻益於切結書上載明「保證人」,且該切結書內容亦未明示債務人宋鴻益應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聲請人與債務人宋鴻益間僅成立普通保證契約關係,債務人宋鴻益既非連帶保證人,遂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準此,聲請人請求擔任普通保證人之債務人宋鴻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又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爰由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核發支付命令(民法第745條規定參照),至聲請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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