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4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長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425號)(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 詳證物一)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1,87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1,4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1,48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
;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9,107元、違約金雜費計1,284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
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