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474,201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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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4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元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9474 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鄭元富    │99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65685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鄭元富    │99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
│    │108232│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474號)( 一) 、債務人鄭元富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
債務人至99年11月27日止累計128,329 元正未給付,其中65,685元為消費款;
59,044元為循環利息;
3,6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 、債務人鄭元富於92年3 月4 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 元,約定自92年3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4 日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
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
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
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99年11月27日止累計178,161 元正未給付,其中108,232 元為本金;
64,312元為利息;
5,6 1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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