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536,2010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委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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